為規范我市養犬管理工作,優化城市環境,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按照市政府2020年立法計劃,根據有關規定要求,市公安局代擬起草了《滄州市養犬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向社會發布征求意見建議。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電子郵件:110155773@qq.com;
2、郵寄信件:地址為滄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隊,來信請注明“《滄州市養犬管理辦法》意見建議”字樣;
征求意見建議截止時間為2020年10月26日。
滄州市公安局
2020年9月25日
滄州市養犬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犬區域管理、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立法依據】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河北省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等特種犬,教學、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質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立法原則】 養犬管理遵循從嚴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堅持政府部門監管與基層組織參與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與養犬人自律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所需人員、技術、設備和犬只收容經費等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職責】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應建立養犬管理專門機構,具體負責犬只登記、年檢和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管理收容場所,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占道涉犬經營行為和養犬破壞公共場所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指導和監督公園、廣場的管理部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勸阻、制止攜犬進入公園、廣場等違法行為,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監測,發放犬類免疫證;
農業農村部門、行政審批部門負責犬只集中飼養、動物診療機構的審查許可工作。市級行政審批部門負責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審批工作,縣級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初審;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搶救治療、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加強犬傷規范化處置;
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和農業農村部門依職責對涉犬經營單位依法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加強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財政、發改、民政、住建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基層組織參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環衛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有關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制定養犬行為公約并監督實施,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備案登記等義務,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取證。
第七條【社會各界參與】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曝光。
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倡導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促進依法文明科學養犬工作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第八條【養犬人自律】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科學養犬,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提倡為飼養犬只進行絕育、投保犬只責任險。
第九條【社會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登記處理,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對于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十條【公布違法信息】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相關部門可以根據違法情節和社會影響程度,采取適當方式,在適當范圍和時限內,依法向社會公布違法行為事實、證據等信息。
第二章 養犬區域管理、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管理區域劃分】 本市行政區域內劃分為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細化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的范圍,按照城市規劃和發展適時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為嚴格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一般管理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業聚集區、人口稠密區、旅游景區以及周邊區域,經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后,可以按照嚴格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居民養犬限制】 嚴格管理區內,提倡不養犬。居民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提倡為犬只進行絕育;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名錄、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辦法實施前飼養大型犬已經依法辦理犬只免疫的,不受此款規定限制。
第十三條【禁止養犬區域】 嚴格管理區內,以下區域禁止飼養犬只:
(一)機關、團體、醫院等公共服務場所的辦公和服務區,校園(幼兒園)的教學區和集體宿舍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需要養犬的單位除外;
(二)居民區樓道、樓頂、房頂、地下車庫等地上、地下公共區域。
第十四條【犬只強制免疫】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義務。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再次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
農業農村部門應依托養犬管理系統,采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第十五條【養犬條件】 個人養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市戶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證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住所;
(四)犬只未列入禁養名錄;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單位合法主體資格;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及養犬標識;
(四)犬只未列入禁養名錄;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飼養犬只數量三只以上的應當說明合理用途。
第十六條【養犬管理系統】
公安機關應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開發犬只登記手機軟件,會同農業農村、城管等部門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涉及犬只管理的相關信息,及時、準確、全面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一)養犬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犬只飼養地以及聯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變更、注銷、補發免疫證明和電子標識等情況;
(四)不文明養犬和違法養犬行為記錄;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信息。
第十七條【養犬登記】嚴格管理區內,實行犬只強制養犬登記制度。
公安機關應會同農業農村、城管等部門合理設置或委托有關機構建立犬只服務場所,提供犬只信息登記、電子身份芯片植入、智能犬牌發放、狂犬病免疫接種等一站式服務,方便群眾辦事。
凡飼養犬齡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先登陸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或使用手機軟件填報申請信息,經公安機關審核符合條件的,由養犬人自行預約時間選擇犬只服務場所,攜帶犬主身份證件和犬只前往辦理登記手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犬只由犬主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不得飼養。
第十八條【養犬年檢】養犬登記有效期一年,期滿前30天,養犬人應攜帶有效身份證件和犬只,到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或其設置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申請辦理年檢。
公安機關應依托養犬管理系統對年檢申請進行審核,上一年度有兩次以上違法處罰記錄或者三次以上不文明養犬行為記錄的,不予年檢。
第十九條【養犬登記變更、注銷、補發】 養犬人姓名(單位名稱)以及犬只飼養地等信息變更的,放棄飼養犬只或者犬只失蹤、死亡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通過手機軟件或者到原辦理場所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等手續。
犬只智能犬牌、電子身份芯片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到原辦理場所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第二十條【意外情況處理】 犬只登記過程中,因犬只本身原因或者因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芯片等因素,導致發生嚴重應激反應的,養犬人應當放棄飼養,交由農業農村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養犬費用承擔】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財政主管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以及六十周歲以上無配偶、無子女孤寡老人養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和年檢費。
非營利性組織收養流浪犬、無主犬只的,收養期間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和年檢費。
第二十二條【提高管理水平】 公安機關、城管、農業農村等部門可以根據管理工作需要,探索建立養犬積分制管理模式,試行養犬積分與管理服務費掛鉤,逐步將養犬積分納入個人征信系統,引進先進技術手段,提高養犬管理科學化、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犬只禁入場所】 下列場所禁止犬只進入,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客運碼頭的候車(機、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學校(家屬住宅區除外)、幼兒園、醫院等教育醫療單位;
(三)城市公園、廣場、封閉式景區和海水浴場;
(四)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和娛樂場所;
(五)市場、商場、超市、賓館、飯店、招待所等經營場所;
(六)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區和集體宿舍等人員密集的場所;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場所。
第二十四條【設置標識】 禁止攜犬進入區域(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有條件的可以提供臨時寄存犬只設施,配備專門管理人員對相關攜犬人進行勸阻、制止。攜犬人不聽從勸阻或者違規進入的,相關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固定證據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犬進入其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攜犬外出行為規范】 嚴格管理區內應遵守下列規范:
(一)攜犬只出戶時,當避開每日七時至九時、十七時至十九時市民出行高峰時段。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智能犬牌,并使用犬繩(鏈)牽引犬只,束犬繩(鏈)且長度不得超過兩米。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二)在樓道、電梯以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緊犬繩(鏈),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犬只。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只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三)約束犬只在戶內排泄糞便。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必要工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不得攜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單位養犬的,不得出院遛放;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士飼養扶助犬的,不受本條(二)(三)(四)款有關限制。
第二十六條【飼養大型犬、烈性犬規范】 在一般管理區,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籠)養,一般不得攜犬出戶;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的,養犬人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繩(鏈)或者裝入犬籠。
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進入嚴格管理區,犬只因病到嚴格管理區診療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特殊情況對遛犬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規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日、舉辦重大活動或者執行特殊任務期間,可以確定臨時禁止攜犬出戶時間,劃定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并設立標識。
第二十八條【犬只傷人處理】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犬只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就醫,先行墊付全部醫療費用,具體責任承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養犬人應將傷人犬只交由農業農村部門進行狂犬病留驗觀察,期間的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外地犬只管控】 外地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動物檢疫合格證,遵守本市養犬行為規范;無動物檢疫合格證的,攜犬人應當到停留地縣(區)養犬綜合服務場所申報檢疫。
外地犬只在重點管理區逗留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攜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犬只無害化處理】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尸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癥狀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向農業農村部門動物防疫機構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經營與收容
第三十一條【犬只經營活動限制】嚴格管理區內,禁止在居民小區、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不得銷售烈性犬、大型犬。
城市建成區域內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第三十二條【犬只經營活動規范】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寄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并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一)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并按規定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接種犬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識,并按時辦理年檢等手續;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影響環境衛生、擾亂公共秩序。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四)建立犬只養殖、飼養、診療等活動登記檔案并如實記錄犬牌號碼等信息;
(五)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按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以及對犬只進行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犬只收容】 市、縣級公安機關應設立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處理無主犬、流浪犬、棄養犬、違規犬等,并做好應收容犬只的捕獲、收容、飼養、消毒等管理工作??商剿鲗⑷徊东@、收容、飼養等工作交由第三方負責,實行社會化運作模式,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監督工作。
城管、農業農村等部門、社區、物業等基層組織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開展犬只收容工作。
鼓勵動物養殖單位、相關管理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在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區域(場所)救助無主犬、流浪犬和棄養犬。禁止將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犬只領養】犬只收容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會團體,可以將無主犬、流浪犬和棄養犬交由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領養收容場所犬只的,按規定辦理免疫、登記等手續。
領養的犬只不得銷售或用于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犬只收容期限】犬只收容所收容的無主犬、流浪犬、棄養犬以及因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收容的犬只,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收容的犬只有主人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領回犬只。當事人五個工作日內不領回犬只的,按照棄養犬處理。
收容的犬只死亡的,在農業農村部門的指導下,實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犬只禁、限養和登記、年檢規定的法律責任】嚴格管理區內,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的,飼養犬只超出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二)未按規定辦理年檢、變更、注銷或者補辦等手續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禁止養犬區域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犬只免疫、經營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的,由農業農村或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二)從事犬只養殖、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未按規定建立登記檔案或者不如實記錄信息的,由農業農村或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攜犬外出規范的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嚴格管理區內,攜犬外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四)(五)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視情節并處五十至二百元罰款,計入處罰記錄,拒不改正的,可收容犬只;
(二)嚴格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并處伍拾至二百元罰款;
(三)一般管理區內,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診療等原因外出時,未對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并束犬繩(鏈)或者裝入犬籠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處收容犬只。
第三十九條【違反犬只行為規范的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嚴格管理區內,飼養或者銷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處收容犬只;
(二)一般管理區內,未拴養或者圈(籠)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處收容犬只;
(三)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處五百元罰款;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養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被多人投訴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收容犬只。
第四十條【犬只經營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城管或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計入處罰記錄,年檢周期內被處罰三次以上的,由行政審批部門吊銷許可證照,責令停止經營。
第四十一條【犬只傷害他人的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為個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收容犬只,注銷養犬登記,養犬人為個人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養犬人為單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犬只傷人后,養犬人未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就醫并先行墊付全部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收容犬只,養犬人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養犬資格限制】 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入養犬個人信用記錄。養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收容犬只,五年內不得養犬。
第四十三條【工作人員違法責任】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免疫、登記手續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公安、城管、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各自工作職責,制定有關工作流程操作細則,公開對外發布執行。
第四十五條【養犬人定義】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犬只的居民個人、實際攜犬人、犬只領養人和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等經營行為的單位。
第四十六條【生效時間】 本辦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主辦單位: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政府 聯系電話:0317-3024821 網站標識碼:130903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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